8月份,某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一艘船舶A轮在空载回程途中,遭遇超强台风,船长紧急下令将船舶A轮驶往就近的避风港,但仍未能成功避开该台风的十级风圈,船舶A轮在离港不远的近海上倾覆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获救。
在此前的一个多月,该海运有限公司已将A轮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单独投保沿海内河船舶全损险,保险金额按照保险价值确定为1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海运有限公司获知出险情况后立即向该财产保险公司报案。
台风过后,财产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人员与该海运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立即赶赴出险地。由于出险地点为近海,船舶又是空载,经过现场探摸后认为,打捞难度不大;本次海损为倾覆后沉没,主要损失为机器设备,特别是电子设备损失,修复费用不会很高。根据当地的船舶打捞公司和船舶修理厂家初步报价,打捞及拖船等救助费用约为60多万元,修理费用约为50多万元,两者费用之和低于A轮的保险价值。
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45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第246条第1款“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及第247条“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的规定,本次海损既不是实际全损,也不符合推定全损的客观条件。虽然造成本次事故的近因---台风属于保险责任中的“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范围,但由于A轮仅仅投保全损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仍不应该负责赔偿。
海运有限公司不同意该财产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本次海损不是实际全损的事实不假,但不符合推定全损的客观条件仅是根据有关方面的初步报价来推断而已,虽然本次海损A轮的打捞及拖船费用不高,但打捞的后果也较难预料,并不能完全保证整体打捞成功,打捞过程中发生其他意外而使A轮变成一堆废铁也不是没有可能;且修理成本也还只是一个假设,如果因为打捞不及时,加上该船舶年限较长,在海水里长时间的浸泡下,难以保证船舶上的机器设备特别是电子设备不出现报废,假使如此,则修理费用会大幅度增加甚至翻倍,打捞及拖船费用加修理费用完全可能达到保险价值。因此,某海运有限公司要求按推定全损赔偿,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了委付保险标的A轮的书面通知。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和海运有限公司的争议,笔者有如下意见:
首先,本次海损并不构成全损责任事故。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判断船舶的推定全损有两个相互独立的标准:一是实际全损不可避免,二是拯救费用将会超过保险价值。本次海损,A轮的主要损失为机器设备和电子设备损失,其仍然具有修复价值,同时根据当地的船舶打捞公司和船舶修理厂家的初步报价,打捞及拖船费用与修理费用之和远远低于A轮的保险价值,因此也不构成推定全损。
其次,本次海损存在推定全损的可能性。
第三,笔者认为,虽然在本次海损中,A轮遭受的损害,既不是实际全损,又没有达到推定全损的要求,但从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良好的业务关系、树立保险公司的良好信誉等多方面因素考虑,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对A轮的打捞及拖船等救助费用进行赔偿,以便督促海运有限公司及时打捞,从而避免修理费用进一步扩大,防止发生全损事实,最终实现双赢。